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本票叁紙(即由范 姜清泰 所簽發發票日均為95年10月21日、到期日均為95年10月23日之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30萬元、新臺幣30萬元、新臺幣28萬元之本票3紙)均沒收;又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本票叁紙(即由 范姜清泰 所簽發發票日均為95年10月21日、到期日均為95年10月23日之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30萬元、新臺幣30萬元、新臺幣28萬元之本票3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警惕。其係乙○○所經營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福潭釣蝦場之員工,於95年10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乙○○及甲○○因不滿范姜清泰夥同 黃明浩 及數名友人至乙○○所開設上開釣蝦場,指摘乙○○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男子曾共同向范姜清泰訛詐金錢,二人竟與另一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手持煙灰缸,甲○○及另一不詳之人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范姜清泰,致范姜清泰受有臉、頭皮、頸、胸壁、肘及手等處挫傷之傷害。迨毆擊范姜清泰成傷,乙○○與甲○○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至櫃臺拿出空白本票3紙,並以「不簽本票就拿槍出來」、「若釣蝦場有事就唯你是問」等言詞恫嚇范姜清泰,要脅范姜清泰簽立本票,范姜清泰不從,乙○○又恫稱「不簽的話防彈背心就穿厚一點」等語,致使范姜清泰心生畏懼,而簽立發票日均為95年10月21日、到期日均為95年10月23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28萬元之本票3紙(共88萬元)交予乙○○,乙○○又指派亦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某1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開車附載范姜清泰外出籌錢,范姜清泰被該不詳之人駕車載至新屋交流道時趁隙逃脫。嗣經范姜清泰於95年10月22日報警處理,而乙○○所涉上開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偵緝字第435號提起公訴,再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3號案件審理。詎甲○○竟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10月16日在本院審理上開乙○○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中,明知乙○○有拿上開本票3紙交予范姜清泰簽立票面金額共88萬元之事實,仍以證人身分就訊,在供前具結,對法官所詢乙○○是否有拿上開本票3紙給范姜清泰簽立等與上開乙○○所涉恐嚇取財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訊問,虛偽證稱:「(審判長問:後來乙○○有無拿空白本票出來叫范姜清泰簽字?)我沒有這個印象。(審判長問:你本身有無拿本票給范姜清泰簽嗎?)沒有。(審判長問:有無看到范姜清泰簽三張本票?)沒有。」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甲○○所為之上開證詞為本院所不採,本院仍為乙○○有罪之判決,乙○○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3號案件審理,惟乙○○乃於97年2月27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3號準備程序,當庭具狀撤回上訴,上開本院96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乃告確定。而甲○○所涉上開傷害、恐嚇取財及偽證罪部分,經本院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由該署偵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范姜清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范姜清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又告訴人范姜清泰之華揚醫院乙種證明書,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乃足佐證告訴人范姜清泰所受傷勢,是本院審酌應認為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亦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傷害部分:上揭被告與乙○○共同傷害范姜清泰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姜清泰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遭其等共同傷害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此外復有告訴人范姜清泰之華揚醫院乙種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恐嚇取財部分: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恐嚇取財,伊亦沒有見到本票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范姜清泰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793號案件審理時結證:「(被告如何打你?)乙○○不分青紅皂白就說我指摘他對我仙人跳,我完全沒有講這些話,乙○○和一個他旁邊綽號 無敵 的人(即甲○○)就開始動手打我。(他們打你哪裡?)乙○○拿煙灰缸打我頭、臉部,其他兩個人就朝著我全身亂打。(之後被告有無恐嚇你?)被告就直接叫我簽本票。(有無對你說恐嚇的話?)他叫我防彈背心穿厚一點、若他店裡有事就唯我是問。(被告有無講『不簽本票就拿槍出來?』)有。(你心裡有無害怕?)有,我只好簽了。(本票88萬元是3張總共88萬元?還是每1張都是這個金額?)3張總共88萬元。(3張金額各如何?)30、30、28萬元。(本票上的發票日?)3張的發票日都是95年10月21日,到期日都是95年10月23日。(你在本票上有簽名或蓋指印、蓋章?)有簽名、蓋指印。(金額都是你自己寫的?)是。(你本票開完之後交給誰?)我直接拿給無敵,他說要看寫的對不對,無敵有轉交給乙○○。(案發當天你們幾個人去釣蝦場?)...我和朋友黃明浩一起去被告的釣蝦場,我在被被告等人毆打的時候,黃明浩也在場,他在一旁幫我擋,打完我之後,被告叫我簽本票時,黃明浩也在場,被告叫我去籌第一張本票的金額出來,金額多少已經有點忘記了,好像是二十幾萬,被告派一個我不認識他的朋友開車帶我去籌錢,這個時候黃明浩先開我的車離開,後來我被他們載到新屋交流道的時候趁隙脫逃,我就去向平鎮分局報警。」等語屬實(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793號審理卷第49頁至第53頁),且告訴人范姜清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0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9頁),亦核與上開結證之詞相符一致而無瑕疵可指,再稽證人乙○○於本院9711月17日審理時結證:
「(你當天先打了范姜清泰?)是。(綽號無敵的甲○○是否有打范姜清泰?)有。(打完范姜清泰後,你有要求他簽本票?)有。」等語,亦足認告訴人范姜清泰於遭被告與乙○○毆打後,未幾,即簽立上揭三紙本票等事實無訛,並有告訴人范姜清泰華揚醫院乙種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綜各情詞,足徵被告甲○○與乙○○共同傷害范姜清泰,並由乙○○對告訴人范姜清泰為恐嚇言語,致告訴人范姜清泰心生畏怖後簽立本票,交由被告甲○○詳細檢查本票上之記載事項後,轉交給證人乙○○,再由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帶告訴人范姜清泰外出籌錢等情,已灼然明甚。
(二)被告雖辯以伊沒有參與恐嚇取財,伊沒有見到本票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你是在何處叫范姜清泰簽本票?)就是在打他的地方,也就是最後排放座椅的地方簽的。(你剛說本票是你拿給范姜清泰,本票是如何到你手上,再到范姜清泰手上?)本票就是我去櫃臺拿的,拿給范姜清泰,然後他們走掉,我就把本票撕掉。(櫃臺距離范姜清泰簽本票的地方有多遠?)大約15公尺。(你當時不是在跟范姜清泰爭執,你如何有時間到15公尺外的櫃臺拿本票?)當時我跟他講完之後很氣憤,打完之後我就直接走到櫃臺去拿本票,我回來以後,范姜清泰還沒離開。(有何補充?)當時甲○○跟我去釣蝦場的時候,范姜清泰帶很多人到釣蝦場,我們發生爭執,後來我跟甲○○有打范姜清泰,打完之後,我立刻去櫃臺拿本票回來,回來時甲○○是否在場,我沒有印象,我記不得他在不在,簽本票是我叫范姜清泰簽的,我們店門口到裡面坐的地方有20公尺,所以我沒有注意到甲○○是否有在釣蝦場內。(是否有講釣蝦場有事就是你?)我很生氣也罵了髒話,當時講了很多話,所以現在記不得。(那講這些話,是在簽本票之前或是之後?)之前、之後都有罵。(釣蝦場的面積有多大?)面積200坪,長度25公尺,寬度是15至20公尺。(釣蝦池的面積有多大?)大約佔了全部面積的三分之二,其他垂釣的範圍及走道的範圍約1米半。(當天發生的下午你們釣蝦場有無營業?)有,客人大約有三、五個人。(你開始打范姜清泰時,客人是否因此離開?)客人中間是否有離開我不清楚,打人的地方有點角度,客人看不太到。(那你罵他,客人是否因而離開?)我不知道。(當天范姜清泰帶了多少人過去?)四、五個人。(你是否認識這些人?)不認識,來者並非善男信女,都是男的都很壯,口氣很不好,就是因為他們口氣不好,所以我才會打范姜清泰。(這些人是否范姜清泰所帶來的?)是。」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1頁至第65頁)。則由證人乙○○上開結詞可知,其所經營之釣蝦場面積約200坪,僅長25公尺,寬約15至20公尺,而其中釣蝦池所佔之水域面積已達三分之二,可見該釣蝦場面積並非遼廣,即便由釣蝦場之最內部欲脫逃現場,亦並非至難之事,且無須花費多少時間,故告訴人范姜清泰於遭被告等人毆打後,在乙○○至櫃臺取空白本票之際,若非有遭被告甲○○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看管,衡情告訴人范姜清泰遭此毆擊後,豈有不藉機逃脫之理?且被告供述告訴人范姜清泰亦有朋友數人陪同前往,則證人乙○○仍敢對告訴人范姜清泰動手毆打,並進而要求其簽立本票而毫無顧忌,顯見證人乙○○對現場之掌控甚有把握,而告訴人范姜清泰於乙○○赴櫃臺取本票之際,仍未敢輕舉妄動,再參照被告於乙○○之恐嚇取財案件審理時結稱:「(你離開時,范姜清泰還在嗎?)他離開了。」等語(見該卷第21頁),足認,被告自開始毆打范姜清泰時起至范姜清泰離開時止,均於現場監視看管告訴人無誤,被告上開所辯,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沒注意甲○○是否在現場,伊沒有印象云云,然證人乙○○上開證詞,尚無法確認被告於告訴人簽發本票時不在現場,則證人上開所述,仍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既參與毆打及在場看管告訴人,並檢視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後交予乙○○,則被告、乙○○與另一不詳成年男子於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偽證部分: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於審理程序中,都是照伊所知道的部分作證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6年10月16日在本院審理上開乙○○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就訊,在供前具結,對承審法官詢及乙○○是否有拿上開本票3紙給范姜清泰簽立等與上開乙○○所涉恐嚇取財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證稱:「(審判長問:後來乙○○有無拿空白本票出來叫范姜清泰簽字?)我沒有這個印象。(審判長問:你本身有無拿本票給范姜清泰簽嗎?)沒有。(審判長問:有無看到范姜清泰簽三張本票?)沒有。」等語,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各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793號審理卷第70頁、第79頁)。而於該案審理時經甲○○到庭作證後,本院就該案以證人甲○○曲意迴護被告乙○○之意甚明,而未予以採信,仍於96年10月30日判處被告乙○○罪刑,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後,而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3號案件審理,被告乙○○乃於97年2月27日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3號準備程序,當庭具狀撤回上訴,上開本院96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始告確定。則依被告甲○○上開證述之內容,係就有無見聞乙○○拿本票3紙給范姜清泰簽立等情,核屬就乙○○所涉恐嚇取財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洵可認定。
(二)再稽被告甲○○自傷害告訴人范姜清泰時起至告訴人范姜清泰離開時止,既均在場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伊有聽到乙○○跟范姜清泰說「釣蝦場如果有什麼問題就是你。」等語(參偵卷第40至第41頁),是以,被告既參與毆打告訴人,並有聽到乙○○上開恫嚇之言,且始終在場,再以該釣蝦場之範圍亦不大,則被告豈獨未見到范姜清泰有簽立本票之事,其孰能信?又者,倘被告甲○○係因忘記事情發生之經過,而有不知或不確定之事項,其僅須就詢問事項答以「不知情」、「不確定」,甚或「忘記了」即可,更無須證述並未目擊證人乙○○有命告訴人范姜清泰簽立3張本票等語,綜此各情,足徵被告曲意迴護乙○○而為虛偽之證述無訛(見同卷第21頁)。被告上開所辯,亦屬卸詞,不足採納。被告甲○○偽證犯行,亦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甲○○就傷害部分與乙○○;就恐嚇取財部分與乙○○及開車附載告訴人范姜清泰外出籌錢之不詳成年男子,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述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范姜清泰之程度、傷害及恐嚇取財之手段、不法取得財物之價值,及為脫免他人犯罪而偽證之行為,妨害司法機關對罪犯審判之正確性,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揭傷害、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標準,故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取財二罪自應依該條例減刑之,並與偽證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告訴人范姜清泰所簽發之本票參紙,雖未扣案,然係乙○○所有且為乙○○與被告甲○○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且迄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因該等本票屬有價證券,影響有價證券之市場流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筱蓉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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