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即原處分機關代表人 劉育麟 受處分人 劉政權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固為94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l項所明定,惟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屬不起訴的一種,且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0條規定規定即明。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該行為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之(參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二)另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之事項,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l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作成結論函釋。
(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l項第4款為「緩起訴」,其雖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惟仍非「有罪判決」,更遑論是否為「罰金」,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意旨「增列第8項,俾就酒後駕車移送法辦之案件,倘其刑罰罰金,低於本條例規定應處之罰鍰時,得就差額部分再行裁決處罰」,其「罰金」抵繳違規罰鍰之性質宜以刑法第33條所定刑名「罰金」為限,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l項第4款為「緩起訴」之情形既非刑法第33條所定刑名,應無其適用。本案異議人因違反刑事法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9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25600號為緩起訴處分,依上開法務部會議紀錄及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如附件),緩起訴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自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裁定罰鍰處分部分不罰與法令尚有未洽,本所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萬9,500元整)部分,於法有據,謹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政權(下稱異議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8月5日凌晨4時45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時,與他人發生擦撞因而致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濃度,而當場掣單舉發。爰於98年11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且施以 道安 講習。而異議人於98年11月11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爰依法移送本院審理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9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2560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50,000元,異議人已於98年2月5日繳納完畢。詎原處分機關復對同一酒後駕車行為,裁處罰鍰49,
500元,顯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另舉發違規事實竟記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因而致人受傷,與事實不符,爰就原處分有關罰鍰49,500元部分聲明異議。
(三)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且聲明異議係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是以異議人雖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惟為貫徹司法審查作用,並避免法院嗣認定駕駛人並無交通違規行為,惟駕駛人卻已遭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等確定之不合理現象,本院亦應就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予以審理,且於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並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準此,如刑事法律處罰與行政處罰之處罰目的、方式均相同,而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再為行政處罰之必要。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法另明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該經被告同意之金錢給付義務實具有強制性及懲罰性。而緩起訴處分形式上固非如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緩起訴實為「暫時之不起訴」,如被告不能履行所附加之負擔,檢察官仍應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追訴。是倘被告履行經由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得免遭檢察官啟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等程序,依此觀之,顯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且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
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排除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未將「緩起訴處分」一併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又緩起訴處分實質上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命為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與實質受罰無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比附援引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無論受罰情形如何,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另須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據此,道交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處罰,併有罰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則為達成相同之目的,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不得重複處罰。故如緩起訴處分已為被告應履行支付一定金錢之命令,而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不得再依行政法為相同性質之處罰。
(六)末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違反刑事法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實指第
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參諸前揭說明,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刑事法律處罰」,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行政機關仍得裁決繳納差額;經緩起訴確定者,反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合理差異,應認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上開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
(七)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與 王大格 、 藍甫娟 發生擦撞,嗣為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罪嫌,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遂於97年9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25600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50,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48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而異議人已於98年2月5日遵上開命令履行完畢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處分書及高雄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卷第8、14頁),堪可認定。次查,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98年11月10日)後,復於98年11月11日以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同一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最低罰鍰基準為49,500元」規定,裁處最低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且施以道安講習(道安講習部分漏引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情,則有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11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足憑(見卷第6、12頁),同堪認定。而異議人上開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既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50,000元確定,異議人已履行完畢,自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關於金錢裁罰部分,已為異議人所受刑事法律制裁所涵蓋,自不得再重行裁罰。另查,異議人前揭酒後駕車肇事,並未致人死傷,此觀上開緩起訴處處分書自明,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犯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致人受傷,援引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異議人駕照2年,其認事用法亦顯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就「按酒醉駕車行為,經酒測超過標準值者,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
3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款。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倘行為人果因酒醉駕車行為遭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行政機關是否不待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即得對同一行為逕課予行政罰鍰?」討論結果,認為「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有上開法律座談會意見可參。
(二)本件受處分人劉政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7年8月5日凌晨4時45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時,與他人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濃度,而當場掣單舉發,並經警以受處分人犯刑法第
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經檢察官於97年9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2560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50,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4836號駁回確定之事實,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報告單、97年度偵字第25600號為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原裁定卷第7頁、11頁、12頁、21頁)。又該緩起訴處分於97年11月10日確定,受處分人亦於98年2月5日依緩起訴內容繳交5萬元,嗣該案件緩起訴期間於98年11月10日屆滿,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一收據(沒金字第980002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證(原裁定卷8頁、14頁),而受處分人之緩起訴期間(即猶豫期間)應於98年11月10日即屆滿執行完畢,足見原處分機關已於受處分人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於98年11月11日始行裁決之事實,應可確認。
(三)惟按緩起訴處分於其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時,是否屬不起訴處分之一種,雖不無爭執;又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雖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但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則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是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繳納處分金,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庫繳納之處分金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已向公庫繳納處分金完畢,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
(四)抗告人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並引用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及交通部95年0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而認本件受處分人仍應受4萬9500元之裁罰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抗告人所引上開交通部函釋惟此與本院認定之法律意見不同,是上開會議紀錄及函釋意見見解,已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既已有5萬元,業如前述,參照上開規定,原裁定對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同一案件之罰鍰即4萬9500元部分撤銷,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意旨復未對原裁定關於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提出抗告(本院卷1-3頁),故原裁定此部分,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