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19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較為遲鈍,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危險性較高,竟於民國98年7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錢櫃KTV內,飲用啤酒2杯(每杯約200C.C),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住處,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本應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違規迴轉駛入來車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該處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致對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甲○○因而受有左肘挫傷、雙膝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業據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詎乙○○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甲○○受傷後,並未下車對甲○○施以救護,旋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將其所有之機車停放至路旁,並旋即逃離現場。嗣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據報循線查獲,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甲○○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上開證人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知其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致告訴人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左肘挫傷、雙膝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且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駕駛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留下救助告訴人,旋即逃離現場之行為,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然被告竟仍酒醉駕車,又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行駛,肇致本件車禍,於肇事後亦未施以救助,旋即逃逸,因此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被告顯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公訴人亦同意予以緩刑之宣告,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