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870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清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聲請人即被告 林維双 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林維揚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黃致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江清富、林維双、林維揚均自民國玖拾捌年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江清富、林維双、林維揚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江清富、林維双、林維揚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情形之攜帶凶器、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4月21日執行羈押,嗣經裁定自97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經裁定自97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經裁定自97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江清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清富因強盜案件,業經本
院判決在案,已無羈押之必要性;又其因罹患口腔癌,羈押至今已逾9月,病況無法妥為治療,持續惡化中,目前已無法進食,需長期依賴流質食物延續生命,如無法於近期交保,至外就醫妥善治療病況,恐有加重惡化之虞。再者,被告江清富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因羈押已逾9月,家中產生巨變,其父年邁體弱,無人照料,並有3名子女正逢就學期間,學費亦成問題,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㈡被告林維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維双自97年3月被羈押至
今,家中僅餘祖母1人,年逾8旬,其祖母中風後行動不便,生活難以自理,乏人照看;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之立法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精神及無罪推定原則本有嚴重之衝突性,因此更需客觀審酌查究。為此請求准予被告林維双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㈢被告林維揚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維揚自97年3月間受本院
裁定羈押以來,已有9月之久,本案業經宣判,被告林維揚是否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請本院考量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重為審酌。又被告林維揚家中尚有需要奉養之祖母,其祖母因中風,行動不便,家中無人,只能暫由親戚鄰居代為照料,其祖母為低收入戶,其醫療及日常生活費用無著落,前景堪慮,為此請求准予被告林維揚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重本刑逾10年有期徒刑之刑者,其於審判中延長羈押之次數,即不受上開限制。經查:
㈠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江清富、林維双、林維揚共
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院於97年12月19日宣判,認定被告3人有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而分別科處被告江清富有期徒刑
8年6月、7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被告林維双有期徒刑7年6月、7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被告林維揚有期徒刑7年4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因被告3人遭處重刑,且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屬重大違反社會治安及法秩序之案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上訴審判或執行,而此顯非以重金交保、限制住居或其他附帶處分方式所得保全,故被告3人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98年1月21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㈡被告 江清富固 患有口腔疾病,惟經臺灣高雄看守所醫師評估
:該員目前生命徵象穩定,惟嘴巴無法張開進食,該所將依醫囑安排外醫診治並妥適照護等情,有臺灣高雄看守所98年
1月8日高所衛字第0989000164號函在卷為憑,故尚難認被告江清富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至於被告江清富、林維双、林維揚所述家人需安置照顧等情,固然可憫,惟仍無解於被告3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因被告3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渠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㈢雖被告3人延長羈押之次數已達3次,惟被告3人所犯為最
重本刑逾10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說明,其延長羈押之次數,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後段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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