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795號原告乙○○
甲○○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如其情形無法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丁○○提起本件訴訟,惟查,被告丁○○早於原告起訴(原告起訴日期為民國98年12月23日)前之97年
2月29日即已死亡,此有原告所提之被告丁○○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丁○○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丁○○之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