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17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廖偉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按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98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前經經醫師診斷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及病態性悲慟反應,主要症狀為憂鬱、易激動、哭泣、罪惡妄想、自殺意念、人際疏離等,且被告之母親於
98年1月中旬過世後,被告即出現病態性悲慟反應,持續有自殺意念等情況判斷,被告應不適宜到庭接受審判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98年5月8日出具之北市醫興字第0983167710
0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以被告因疾病而不能到庭,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98年5月14日裁定停止審理。惟被告卻未繼續就醫接受治療,無法據以判斷被告病情是否適合到庭接受審判等情,亦有該院98年9月25日北市醫興字第09833127800號函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上開停止審判原因已經消滅,依首開說明,自應繼續審判,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