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4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及丙○○應共同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1-46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G部分之地上物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上竹木植物等遷移,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1-46號土地上如附圖F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上竹木植物等遷移,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
被告甲○○及丙○○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建物將第一項土地騰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零伍元。
被告丁○○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拆除第二項所示建物將第二項土地騰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及丙○○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甲○○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甲○○及丙○○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二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丁○○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之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丙○○與甲○○等於未經原告同意下,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至G部分(除F部分為丁○○所占有外)位置興建違章建築,並於其他空地上種植竹木,而無權占用,並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31010元(632平方公尺×7360元×8%÷12=31010元),丁○○部分則為每月1668元(34平方公尺×7360元×8%÷12=1668元),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竹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96年10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與甲○○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除鐵皮屋為訴外人丁○○所有外,其餘均為被告甲○○所興建,被告丙○○亦放置部分物品於上開建物內,惟系爭土地原為鳳山信用合作社所有,經其同意由被告使用,後鳳山信用合作社遭中國信託銀行接管,土地亦逕登記為中國信託銀行所有,又於民國96年9月12日在未通知被告是否優先承買下轉售予原告,已侵害被告權利,被告願與原告換地或價購土地,以解決紛爭等語。被告丁○○則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係因生意失敗才讓合作社拍賣,伊本來就在使用該土地,並種植水果,原告如果要拆除地上物,應補償果樹的損失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關於無權占有拆屋還地之判斷: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所示A至G部分,除F部分之鐵皮屋為訴外人丁○○所有占有土地外,其餘均為被告甲○○所興建,被告丙○○亦放置部分物品於上開建物內,另土地上之盆栽及農作物均為甲○○所種植及使用,此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7年2月4日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十二張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憑。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丁○○雖主張該土地之前為其所有,縱認屬實,但因該土地後因被告丁○○欠債為而鳳山信用合作社取得,其所有權人亦已經變更,原所有權人若未向新的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合法占有權源,其本身仍屬無權占有,而不能繼續占有該土地。至於甲○○及丙○○母子二人占有系爭土地,其雖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但關於土地優先購買權有物權效力即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其移轉行為無效之規定者,只有土地法第104條及107條之規定,但本件被告甲○○及丙○○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典權、地上權、或租地建屋之情形,該土地又非耕地並不符合前揭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此外被告二人亦未仍能舉證證明對於該土地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自不能以在該土地上長期占有為由,而拒絕拆物還地。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及丙○○拆除其所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G所示之系爭鐵皮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632平方公尺(33+15+275+21+9+9=632)予原告;及請求被告丁○○拆除其所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F所示之系爭鐵皮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34平方公尺予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判斷:
(一)、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
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佔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佔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第3331號判決亦可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著有決議。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二)、查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鐵皮建物,占用面積為632平
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96年1月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736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另系爭土地雖鄰近高雄縣鳳山市鳳山醫院,附近並有藥局,生活機能尚稱便利,有系爭土地位置圖及現況照片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否認,惟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機關用地,並不能為商業用途或興建住宅使用,其土地使用之效益受法令限制,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地段狀況、被告之使用目的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所受之損害,以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稅賦之負擔甚輕等情況觀之,認原告請求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失,如以原告所主張依土地法所訂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尚屬相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甲○○及丙○○自原告取得土地後之97年10月1日起至拆屋交還土地止,每月應支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15505元(632平方公尺×7360元×4%÷12=15505元),丁○○部分則為每月
834元(34平方公尺×7360元×4%÷12=83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係因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所引起,乃可歸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始符公平,乃命由被告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審酌本件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市價若不經徵收通常不逾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20(國稅局認定約為公告現值百分之16),乃依公告現值百分之20之價值,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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