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之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12月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7,244元。惟聲請人為糖尿病患者,有些工作無法勝任,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聲請人甲○○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7年度消債清第59號卷第19至22頁,該案卷下稱板院卷)、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板院卷第23頁)、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板院卷第24、25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薪資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4至41、54、10
6、107頁)、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2、43、57至63、93至105頁)、財團法人 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糖尿病護照(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14頁)等為證,堪信為實。而聲請人98年1至6月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480元,扣除協商還款金額1萬7,244元後,僅餘9,236元,顯不足以負擔內政部公佈之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1萬792元,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等語,應認可採。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