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培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所簽發之押票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押票之羈押期間起算日欄內所載「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應更正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吳培煥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其坦白承認,並有扣案之大麻種子、大麻花及製造毒品之相關設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此外,因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經驗上,逃避刑事追訴審判之機率較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依照起訴書所載,被告吳培煥係與共同被告 吳文鼎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共同被告王俊強、 周政亨羅冠明 等人,有事實足認被告吳培煥有串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於當日當庭裁定羈押,並簽發押票,惟原押票之之羈押期間起算日欄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爰依上開解釋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芝箖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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