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通知單號碼:北市警交大字第AAU一四○○一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罰;而公路主管機關則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該處罰;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及第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如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甚明。
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即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
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惟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光武十二號電線桿前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方報告而駛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違規事實,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始加以裁決,異議人並於同日到該所辦理吊扣手續,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AU一四○○一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北市裁一字第九○六六九九○○○號移送書各乙份在卷足憑,足見異議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具狀提出異議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尚未作成裁決處分,異議人自無從針對不存在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