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九四七號
聲請人即繼承人甲○○
乙○○丁○○右三人法定代理人 黃秀絨 右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丙○○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按,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子,乃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於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乃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民事聲明狀在卷可憑,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以其不懂法律,故不知拋棄繼承之二個月期限云云,惟拋棄繼承之二個月期限及法所明文,不因聲請人是否知悉而有所影響或延長,聲請人上開陳述,自不足採;另聲請人援引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按拋棄繼承權,非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即被繼承人之權利,故核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