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兩手臂、左上背部及右大腿咬傷、頸部挫傷以及腹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普通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