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97年5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7年度基小字第9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如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及第4項,由原第一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如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者,第二審法院即應依同法第444條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8月11日民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又,小額訴訟若當事人原有爭執,對受未附記理由或理由要領之小額訴訟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無從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時,固不得認為其上訴違背程式,然原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書未載理由者,如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第一審法院如依法有補載理由,則此時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固不重新起算,然補提上訴或抗告理由之期間,則自補載理由裁判書送達時起算。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原第一審判決僅記載主文,然已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依法為補載判決理由書,並該判決理由書正本已於97年8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未於該判決理由書正本送達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原提上訴狀之上訴理由,係指陳:上訴人曾數度與被上訴人協商,詎被上訴人不願接受協商,即濫自興起本件訴訟,浪費司法資源,且上訴人所積欠本金,並無原判決記載之金額之多等語,經核未對原審判決之補載判決理由書,為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仍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上開關於被上訴人不願接受協商,即提起本件訴訟,縱或屬實,本不能作為拒絕系爭債務之正當理由;又按民事小額訴訟,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由原審依法行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未曾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則其於上訴後主張其所欠系爭債務之本金未如被上訴人主張之多,作為上訴理由部分,屬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非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明文規定,是上訴人即使就該部分再指摘原判決之判決違背法令,並為所欠系爭債務本金低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抗辯,亦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明文規定,無從於第二審重為實質之審理,合併順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林蔚菁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