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丁○○因庚○○、丙○○賭博時向其借貸金錢新臺幣(下同)65萬元未予償還,竟為迫使庚○○、丙○○還錢,而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6月25日下午10時55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及另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至高雄市○○街海將卡拉OK(起訴書誤載為海拉卡拉OK,應予更正),由與丁○○同行之人分別以抓住手部或皮帶之方式,強制庚○○、丙○○各自坐進前述丁○○預備之2輛小客車中,並將二人載至高雄縣○○鎮○○○路上古錐檳榔攤旁之貨櫃鐵皮屋加以拘禁,剝奪庚○○及丙○○之行動自由,並以「不還錢就把你們押到山上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庚○○、丙○○,令庚○○簽具票面金額為15萬元、17萬5千元之本票各1張,丙○○則簽立票面金額為15萬元、13萬5千元之本票各
1張。庚○○、丙○○簽立上開本票後,丁○○為確保能獲得清償,另向庚○○、丙○○要求聯絡親友為前述本票背書。庚○○及丙○○為求離開上址,即分別以電話通知親友到場。丙○○之子甲○○接獲丙○○之電話到場時,丁○○與在場其他人即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對甲○○恐嚇稱:「事情沒有處理好,不可能讓你爸爸離開鐵皮屋」,要求甲○○在丙○○簽發之本票背書,使甲○○心生畏懼,惟因當時甲○○另有工作乃先行離開,而未於本票背書,甲○○及丙○○乃通知丙○○之女乙○○到場,乙○○到達鐵皮屋後,丁○○及其他在場者亦向乙○○恫稱:「不背書,就將丙○○押到別處」,使乙○○心生畏懼,而為丙○○開立之2紙本票背書後偕同丙○○離去。庚○○之友人戊○○亦經庚○○請求而到達上開貨櫃鐵皮屋,丁○○旋要求戊○○為庚○○開立之本票背書,並稱:「如不背書,就要將庚○○押到別處」,在場之另二名男子亦以毆打庚○○胸部之方式施強暴(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戊○○心生畏懼,而於庚○○開立之2紙本票背書,戊○○背書後,丁○○方允許戊○○將庚○○帶離。
二、案經被害人庚○○、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公訴人雖於97年5月1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增列「被害人庚○○於96年7月15日交付15萬元給丁○○而取回面額15萬元本票1張」等犯罪事實(本院卷1第18頁),然該部分僅是在陳述事後付款、取回本票之過程,並非擴張犯罪事實,就此部分亦無認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此經公訴人於97年6月4日準備程序時補充說明在案(本院卷1第30頁),並非起訴效力之擴張或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庚○○、戊○○、乙○○、甲○○、 陳益洲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得為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丙○○、庚○○、戊○○、乙○○於警詢中所述,亦為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之作成,均為無不正取供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相關,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形,適合作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雖不否認有於96年6月25日晚上與庚○○、丙○○一同至位於高雄縣岡山鎮之某鐵皮屋,並於該鐵皮屋內由庚○○、丙○○簽立本票,以及由戊○○、乙○○為上開本票背書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庚○○、丙○○向伊借了65萬元卻避不見面,96年6月25日經過海將卡拉OK時看到丙○○、庚○○在裡面,就進到店裡要求庚○○、丙○○跟伊出去談,丙○○帶伊到鐵皮屋,之後庚○○、丙○○又自願簽本票、找來親友背書,並非出於伊的恐嚇云云。經查:
㈠96年6月25日下午10時55分許,庚○○、丙○○原在高雄市○○街○○○號海將卡拉OK店內喝酒唱歌,後經被告與同行之人分2輛車載至高雄縣○○鎮○○○路「古椎檳榔攤」旁貨櫃鐵皮屋,庚○○、丙○○並於該處各自簽立本票2張,嗣丙○○聯絡甲○○至該鐵皮屋為其所簽之本票背書,因甲○○急著要前去工作,乃通知其姊即丙○○之女兒乙○○處理,乙○○到場為丙○○簽立之2張本票背書後,約在96年6月26日凌晨3、4時與丙○○離去;戊○○亦經庚○○聯絡至該處為其所簽發之本票背書,庚○○於戊○○背書後與戊○○一同離開上述鐵皮屋,時間在96年6月26日凌晨3、4時許丙○○等人離開之後等情,業據證人庚○○、丙○○、甲○○、乙○○、戊○○、陳益洲證述一致,並有扣案庚○○開立票面金額為17萬5千元之本票1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將庚○○、丙○○強押上車之行為,然證人庚○○證稱:當天晚上在卡拉OK店裡唱歌,5、6個男的衝進去把我們押走,在卡拉OK店裡被告沒有說什麼,只叫我到外面去處理,我和丙○○被押到岡山,我坐在後座的中間,兩旁和前面的駕駛座、副駕駛座各坐1人,丙○○坐另一輛車(本院卷2第20、21、30頁),證人丙○○亦稱:96年6月25日晚上在海將卡拉OK店裡喝酒、唱歌,被告他們4、5個人進來說要找我們很久了,被告有進到包廂,當時有一個人抓住我的後腰皮帶,叫我到車上,我是被帶走的,被帶到岡山的鐵皮屋去,我之前沒有去過這個鐵皮屋(本院卷2第34至36頁),核與證人戊○○所述:96年6月25日庚○○與丙○○唱歌唱到一半,對方有6、7個人進來把庚○○、丙○○強押出去,其他朋友本來要去阻止,看到對方人多不敢去,庚○○、丙○○分別由2、3個人抓走,現場很亂等語(本院卷2第58頁背面、第59頁)大致相符,是庚○○、丙○○並非出於自願與被告離開海將卡拉OK店,已臻明確。
㈢證人陳益洲雖證稱:96年6月25日被告約我去高雄市某家卡拉OK店說要去找朋友,我、被告還有另外3名友人開2部車去,被告與店內2名中老年男子談話後,該2名男子隨同被告一起上車,我跟被告也跟他們坐在同一輛車內(偵3卷第31頁)。然被告欲尋找之對象僅庚○○、丙○○2人,其卻準備2輛車,自是為了使庚○○、丙○○分坐不同車輛,如證人陳益洲所述真實,車輛開始行駛後,縱使庚○○或丙○○反抗、脫逃或對被告不利,另一輛車上之人本無法提供被告任何幫助,被告已邀集陳益洲和另外3名友人一同去找庚○○、丙○○,且共開2輛車前去,竟還使庚○○、丙○○與被告坐在同一輛車上,另一輛車當僅坐著與被告、告訴人間金錢糾紛無關之人,且被告如此之安排自與情理不符,因此庚○○、丙○○離開海將卡拉OK時,應分坐不同車輛無訛。而如庚○○、丙○○係出於自願與被告離開卡拉OK店,則庚○○、丙○○與被告同乘坐1輛車即可,又何必另請與該債務糾紛無關之人一同遠赴岡山之鐵皮屋內談判?況被告固稱庚○○、丙○○是怕家人知道彼等在外賭博之事,所以主動帶伊到岡山的鐵皮屋裡談事情,然庚○○、丙○○當時正在喝酒作樂,何以急迫至必須立即與被告討論償還債務等事宜?矧縱使庚○○、丙○○因為係欠賭債而不願為家人知道,亦無於唱卡拉OK中途將其友人留在現場,而特意從高雄市區離開,而選在高雄縣岡山鎮之鐵皮屋內談論之必要。對被告而言,其雖為債權人並有友人同行,然為保障自身安全,亦不可能輕易聽任債務人將其帶至債務人指定之地點,被告所述與常理相悖,實難採信。此外,戊○○因見庚○○等人被押走後,即於96年6月26日凌晨零時15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報警,此有戊○○之調查筆錄詢問時間、地點等紀錄在卷可稽(偵2卷第14頁),如非96年6月25日下午10時55分許確實發生有庚○○、丙○○等人被押走之事,戊○○應無可能於凌晨至警察局謊報之可能。而戊○○於該次警詢中,雖又稱於96年6月26日(筆錄記載25日,應為26日之誤)1時2分與庚○○聯絡上,庚○○已在電話中說明他安全無事且不需要警方協助,此有證人戊○○於警局所述可憑(偵2卷第20頁背面),然此是因為戊○○一直與庚○○聯絡,筆錄做到一半時接到庚○○在電話中如此交代,只好如此向警察表示(本院卷2第59頁),亦難以此認為庚○○、丙○○於上開時地係出於自願與被告離去。是庚○○、丙○○係被告強押至車上,並載至高雄縣岡山鎮之鐵皮屋內私行拘禁,洵堪認定。
㈣到達高雄縣岡山鎮之鐵皮屋之後,庚○○、丙○○之行動自由遭剝奪,且因被告及與被告同夥之人威嚇,才簽立本票等情,已經證人庚○○證稱:到鐵皮屋後是被告和他朋友在指揮,被告及在場其他人叫我們還錢,不還的話,當天晚上就要把我們押到山上去,所以簽了2張本票,我是晚上10點多或11點多被押走,放回來時已經是隔天早上3、4點,鐵皮屋有2個門都有人守著,連我要去上廁所也有人跟著我怕我跑掉,丙○○在鐵皮屋裡也是一樣的情形等語(本院卷2第21頁、第23頁、第28頁),證人丙○○亦稱:到了鐵皮屋後就坐在那裡,對方一直叫我們要簽本票,不能自由離開,在場有很多個人,我簽了2張本票,因為被押走時我有拿4萬元現金給被告,2張本票金額應該是15萬元及13萬5千元,被押走是晚上11、12點,回來是隔天3、4點(本院卷2第
36、37頁)。被告雖稱本票是庚○○及丙○○自願簽的,然除與證人庚○○、丙○○之證詞相悖外,簽發本票並非困難之事,如庚○○、丙○○願意簽該本票,在上述卡拉OK店內為之即可,不必再與被告同於深夜前往岡山鎮之鐵皮屋。而以被告與其多名友人共同至海將卡拉OK店內將庚○○、丙○○押走,並且由被告指揮等情以觀,被告係以己方人多勢眾,時間為深夜至凌晨間,庚○○、丙○○對於所處環境陌生等因素,造成庚○○、丙○○恐懼,以便於強制庚○○、丙○○償還借款,此時被告及其友人再不斷要求庚○○、丙○○背書,並告知不還錢就要押到山上去,係以言詞脅迫庚○○、丙○○為簽立本票之無義務之事,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臻明確。
㈤被告復辯稱:戊○○、甲○○、乙○○等人都是庚○○或丙○○自己找來背書的云云,然庚○○、丙○○自己皆係受脅迫而簽立本票,已認定如前,如非被告要求找人背書,庚○○、丙○○應不可能主動提議其親友為該本票背書。況自證人戊○○所言:被告等以如不背書要將丙○○押到其他地方處置,逼乙○○於丙○○所簽立之本票上背書,對方叫我簽本票,不簽庚○○就不能回去,要把庚○○載去山上,當時在旁2名男子打庚○○之胸部,我看到以後害怕就為庚○○背書,背書完就讓我們走了(偵3卷第7頁、本院卷2第59、60頁);證人乙○○證稱:我父親打電話說被綁去貨櫃屋,要有人去背書,我弟弟先到場,打電話給我說要背書,我叫他先去做自己的事,到很晚我爸爸又來電叫我一定要去,我到鐵皮屋有看到很多人,現場的人的意思是我一定要背書,不然我爸爸就不能走(本院卷2第64至66頁),以及證人甲○○稱:96年6月25日晚上或6月26日凌晨有接到我父親丙○○的電話,說他被人抓到貨櫃屋,叫我過去就知道情形,對方意思要我簽本票,說事情沒有處理好不可能讓我爸爸離開鐵皮屋,對方的言語恐嚇讓我產生害怕,但因為我還沒有瞭解狀況,又要去跑車,所以後續就交給我姊姊處理(本院卷2第66頁背面至68頁)等證詞觀之,戊○○係因庚○○在被告控制中,又見庚○○遭毆打,才同意背書;甲○○亦因當時之情勢感到害怕,而通知乙○○前來處理,乙○○見父親丙○○在對方手上,且依當時局面,若自己不背書,被告不可能允許丙○○離開,方在丙○○簽立之本票上背書,自難謂戊○○、乙○○出於自願為庚○○、丙○○之本票背書。被告所述戊○○、甲○○、乙○○均是庚○○與丙○○自願找來背書,沒有對恐嚇彼等施予恐嚇,戊○○、乙○○自願背書擔保云云,均為臨訟卸責之詞,誠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如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次按簽發票據及在票據上為背書,分屬不同之票據行為,使人為他人已簽立之本票背書,則如發票人不履行債務,持票人亦可向背書人請求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付款之責,故背書之行為對持票人而言另有使債務獲得擔保之利益自明(票據法第124條、第39條、第29條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2項恐嚇得利未遂罪。
被告對於庚○○、丙○○,確實有因庚○○、丙○○向其借貸以賭博產生之債權,此經證人庚○○、丙○○證述明確(本院卷2第25頁、第40頁),雖庚○○、丙○○認該次賭博有遭被告同夥之人詐賭,然此部分僅為庚○○、丙○○之猜測,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庚○○、丙○○間既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要求庚○○、丙○○償還,即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認此部分構成恐嚇取財罪,應屬誤會;而被告於非法剝奪庚○○、丙○○行動自由中,以言語脅迫或毆打之強暴方式使庚○○、丙○○行簽立本票之無義務之事,其強制之低度行為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檢察官所認被告犯恐嚇取財罪之行為,應僅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審理,然其恐嚇之行為,又為私行拘禁罪吸收而不成立犯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基於使其對丙○○之本票債權獲得擔保之同一犯意,先後對甲○○、乙○○施以恐嚇,並要求甲○○、乙○○背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予評價,屬一行為,惟該行為同時侵害甲○○、乙○○之個人法益,應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得利既遂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對甲○○之恐嚇得利未遂與對乙○○之恐嚇得利既遂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私行拘禁庚○○及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亦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情節較重之私行拘禁庚○○處斷。被告前述私行拘禁之行為,對乙○○恐嚇得利之行為,以及對戊○○恐嚇得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同至海將卡拉OK押走庚○○和丙○○加以拘禁及恐嚇甲○○、乙○○、戊○○之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追討欠款,即強行押走庚○○、丙○○,目無法紀,其拘禁庚○○及丙○○之時間長達5、6個小時,亦非短暫,被告要求庚○○、丙○○找人背書擔保,並對戊○○、甲○○、乙○○等人出言恫嚇,更係利用親友間之情誼,對與該債務糾紛無關之人施予恐嚇得利,惡性非輕,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見其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李昆南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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