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七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四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九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查獲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甲○○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九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三公克,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