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七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查獲,嗣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二‧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二‧一公克,因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該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