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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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戊○○
丁○○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參仟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玖仟玖佰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參仟伍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邀同被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亦邀同被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被告戊○○應按每月為一期,共分十二期,繳付利息,本金到期還清,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率均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經二次展期,上開借款期限分別延展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詎被告戊○○僅分別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尚欠本金三十七萬七千九百三十元、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元、五十七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二百二十九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合計四百七十六萬三千五百零六元,及前二筆借款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後二筆借款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暨前二筆借款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後二筆借款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己○○○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六件、借據二件、授權書六件、變更借據契約四件、明細表四件、戶籍謄本一件及分期償還債務申請書二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據、授權書、變更借據契約、明細表及分期償還債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八至二九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四百七十六萬三千五百零六元,及其中一百八十八萬九千九百十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二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佩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籃營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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