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間犯二起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法院合議庭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起訴書誤載為七月),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晚間九時十分許之夜間,前往甲○○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明湖村十三鄰(起訴書誤載繕為「林」)中山路一巷一號之住處外,隨手拾起置於路旁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長約一公尺、寬十公分左右之木條一支(未扣案)而攜帶,並持該木條將甲○○住處大門之玻璃打破而踰越侵入該住宅,竊取甲○○所有之合興牌DVD光碟機一台、快譯通辭典一台、VCD光碟影片十片及新台幣三百餘元,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一空,其餘贓物則藏置於○○鄉○○路○○○號空屋內伺機變賣。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鄉○○路○○○號空屋處起獲該等DVD光碟機、快譯通各一台、VCD光碟影片十片(均已返還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現場大門受損、玻璃散落照片四幀、起獲贓物照片一張、被告庭繪該木棍形狀之圖畫一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犯行,有其他證據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持以犯案之木棍一支雖未扣案,惟如前述,被害人之大門玻璃已遭撬破毀損,則該把木棍,質地必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告行為時持以使用,有行兇之可能,自可供作兇器使用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犯二起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法院合議庭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罪之前科仍不知悛改、本案犯罪之動機、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公訴檢察官予以具體量刑之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持以行竊用之木棍一支,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