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駕裁五四─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駁回,經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五八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之駕駛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十五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途經彰化縣○○鎮○○○路與三民路口處,因僅配繫「腰帶型」安全帶,經警當場查獲,並製單舉發,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而該條文中所稱「安全帶」所指為何﹖其標準似不明確;又腰帶型安全帶是否屬上開條文所稱之安全帶?若屬之,則本件異議人既已配繫「腰帶型」安全帶,自無該條所謂「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更為免罰之處分等語。
二、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十五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途經彰化縣○○鎮○○○路與三民路口處,因配繫腰帶型安全帶,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警員當場查獲,並以異議人未繫安全帶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掣單舉發等情,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苗栗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竹監苗字第駕裁五四─I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既辯稱其經警查獲時係繫腰帶型安全帶,伊未違規等語,是本件異議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審究者厥為者係異議人所繫之腰帶型安全帶,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安全帶」?經查,按依交通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交路(八十)字第○一四四四二四號函附件一有關汽車裝置安全帶檢驗規定三、除小客車前排兩側座位應為三點式外,小客車之其餘座位及小客車以外之其他汽車前排座位可為兩點式或三點式;另依交通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交路發九十字第○○○三二號令發布之『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二條所稱安全帶,係國家標準CNS3972定義之汽車用座椅安全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警署交字第0九一0一一二八00號致異議人書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五八號刑事卷第四頁),揆諸上揭交通部函意旨,即知除小客車前排兩側座位應為三點式外,小客車之其餘座位及小客車以外之其他汽車前排座位可為兩點式或三點式甚明,故營業用遊覽大客車前排座位之安全帶縱為兩點式,但如安全帶係符合國家標準CNS3972定義之汽車用座椅安全帶,自應認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安全帶」。本件異議人經警查獲時,係駕駛營業用遊覽大客車,且繫有腰帶型安全帶等情,業據異議人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核與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通知單記載相符,而異議人經警查獲當時所繫之「二點式」腰帶型安全帶,經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勘驗結果認:「所檢送「二點式」安全帶,經查屬中國國家標準CNS3972汽車用座椅安全帶適用範圍之產品。」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經標六字第0九二000五四八七0號函在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駕駛營業用遊覽大客車所繫之「二點式」腰帶型安全帶,自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之處分,即有未合,應予撤銷,並另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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