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五號
異議人乙○○送達代收人 李震華 律師提存人甲○○○右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八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事件,提存人並未提出足資釋明其應給付租金予異議人之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土地、建物證明文件,本院僅憑提存人片面且無證據之陳述,未命補正,即為准予提存之處分,顯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違;又提存人建物所在之基地,係異議人與他人共有,提存人僅對異議人一人為清償提存,於法亦有未合;另提存原因所載「繳納地基稅務」,更非債務之種類與範圍,爰依提存法第十九條規定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之原因。惟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於清償提存則無庸附具,提存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僅得就提存之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之審查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提存人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八號辦理清償提存時,既業於提存書上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異議人拒收租金,故依法提存,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據,則其關於提存之原因已有記載,更已為相當之釋明(依法原無庸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本院提存所就形式上之程序而為審查,認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審查之範圍,而准予提存,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本院提存所應命提存人補正足資釋明其應給付租金予異議人之證明文件云云,依前揭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應屬無據。另關於提存人所指之提存物受取人,是否確為受領權人,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是異議人陳稱提存人僅對異議人一人為清償提存,為不合規定云云,亦非有據。綜上,本院提存所所為前開准予提存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理由經核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佩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書記官黃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