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竹監苗字第駕裁五四─D九A二五三三一一號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接獲原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至監理站調閱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A二五三三一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發現通知單上之簽名非出於其本人筆跡,因異議人曾八十九年六月間遭竊一背包,連同身分證均遺失,違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伊所有,且伊亦未駕駛過該車,與車主更無認識,亦從未到過本件違規地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興路與大昌路口,為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舉發「右側超車」,因異議人未於指定應到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云云。
三、經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案外人 黃穩發 所有,並非異議人所有,業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查屬實,有該站九十二年四十八日竹監字第0九二000三0九三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辯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伊所有乙節,自堪採信。另異議人供述其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海水浴場旁遺失其身分證等物,而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報案之事實,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本件異議人之身分證既已遺失,且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非異議人所有,則本件經警舉發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興路與大昌路口,違規右側超車之人,衡情自有可能係持變造後之異議人身分證駕車之人。況本件徵諸證人即舉發異議人違規之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乙○○到庭證述:「(問:當初你取締交通違規之人,是否當庭的異議人?)我一般取締交通違規,都會先看駕駛人之駕照、行照,如果沒有的話,我們就依駕駛人提出之身分證比對後,再製發交通違規罰單。」、「(問:你有無可能因駕駛人違規而只憑駕駛人之身份證而製發交通違規罰單?)有可能。」、「(問:請你當庭指認是否在場之異議人甲○○就是你取締交通違規右側超車罰單之駕駛人?)我沒有印象。」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足證本件警員乙○○當時僅憑違規之行為人所出示之國民身分證,據以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衡情自有可能。再查卷附之警員乙○○所掣發之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A二五三三一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之「甲○○」署名,核與本院命異議人當庭之簽名及異議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上之簽名,就其筆劃、筆順等特徵相互勾稽,亦顯然不符,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A二五三三一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院命異議人當庭簽名之筆跡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各一紙附卷可憑,此益證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確非異議人,而係另有其人。是異議人上揭辯解,自堪採信。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即有未合,應予撤銷,並另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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