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二六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肆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五時許,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在苗栗市新英里四鄰凱悅三十號查獲,嗣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交付保付管束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聲請人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七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四.一七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四.六公克【含袋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七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淨重四‧一七公克(包裝重0‧五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九九0000四四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因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該扣案之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