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一百三十六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F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說明│├────────┼─────────┼─────────────────────────┤│起訴裁判費│二七五○一元│聲請人墊付五五○○二元, 嗣發 還二七五○一元。│├────────┼─────────┼─────────────────────────┤│送達郵費│二一九元│聲請人墊付五一○元,嗣發還二九一元。│├────────┼─────────┼─────────────────────────┤│本件程序費用│一三六元││├────────┼─────────┼─────────────────────────┤│合計│二七八五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