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均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再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悛改。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詎甲○○仍未戒絕毒癮,於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處所,以試管玻璃球(未扣案)燒烤毒品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誤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前三日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因另案經警緝獲,同時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因另案經警緝獲後,同時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尚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另案併案審理)反應,此有苗栗縣衛生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九二苗衛檢字第0九二000一二九三號函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此有同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及前開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有其他證據可佐,應予憑採。本案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除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均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再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為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筆錄),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迭因施用毒品經判刑、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癮、本案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一次及犯後尚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以後不會再施用毒品,展現戒絕毒癮之決心,態度良好暨公訴檢察官予以具體量刑之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用之試管玻璃球非專供施用毒品用之物,且已經被告丟棄,為被告所供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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