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一四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及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竟僅依約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繳付第一期分期款(計息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後,即未再繳納,現尚欠本金九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戶資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計算詳如附表。
(五)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黃建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F0~T40┌──────────────────────────────────────────────┐│附表:│├───┬──────────────┬──────────────┬────────────┤│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裁判費用│壹仟零柒拾柒元││├───┼──────────────┼──────────────┼────────────┤│二│送達郵費│貳佰零玖元│含本件判決之送達郵費,剩│││││餘郵票另行退還。│├───┴──────────────┼──────────────┼────────────┤│合計│壹仟貳佰捌拾陸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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