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苗栗縣西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邀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止,每一個月繳納利息一次,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一次償還本金,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機動計算(本件請求時年息為百分之八點0五),如有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自遲延之日起,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最後一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繳納利息(計息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後,即未再繳納,計仍尚欠原告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迭經催討被告二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出檔明細查詢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二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向原告貸款六十萬元,並邀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止,每一個月繳納利息一次,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一次償還本金,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機動計算(本件請求時年息為百分之八點0五),如有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自遲延之日起,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最後一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繳納利息(計息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後,即未再繳納,計仍尚欠原告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迭經催討被告二人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出檔明細查詢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丙○○既未依約按期繳付本金,是被告丙○○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任。次按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固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執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但此條係就普通保證人所為之規定。而所謂之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之情形,連帶保證人亦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見)。本件被告丁○○○既為主債務人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本件借款已具連帶債務之性質,被告丁○○○就本件借款本金與利息、違約金之清償,亦應負全部履行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建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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