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О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0000000ONG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NGUYENTHILAN」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六行「署押」以下增補「共八枚」,同行之末尾增補「及警察與檢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甲0000000ONG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先後於警訊及偵訊筆錄上各別偽造數個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為接續犯,只論以一個偽造署押罪。次按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其當時所持護照為M00000000000名義,為免遭警查獲而為前開犯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遭查獲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越南國人,因本案在我國境內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破壞國內治安,已不適於在境內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NGUYENTHILAN」署押共八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邱光吾附表:
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二十時零分偵訊筆錄上「NGUYENTHILAN」署押貳枚。(含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影本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0號卷宗第二一頁)。
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十四時零分偵訊筆錄上「NGUYENTHILAN」署押伍枚。(含署名壹枚、指印肆枚;影本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0號卷宗第二二、二三頁及第二二頁前一頁《該頁漏編頁碼》)。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訊問筆錄上「NGUYENTHILAN」署押壹枚。(影本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0號卷宗第三二頁)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