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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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後備軍人,原住台北市○○區○○街四十七之一號,於民國九十年間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台北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前往新竹縣新埔鎮老庚寮二二號關西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犯行,應依同條例第六條論罪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前揭時地遷移未依規定申報等情不諱,並有召集令、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台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台北市後備司令部聯絡軍官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遷出上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九年間搬到中華路居所時,曾向派出所警員陳報其中華路居所之電話,九十年之召集令亦係警員電話通知其領取,公訴人所指召集令送達期間其仍居住上址,不知為何沒有收到通知等語。經查:⑴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警員甲○○接任被告戶籍所在地巡區時,前任管區警員在簿冊上已留有被告目前中華路地址,管區警員甲○○乃依址查得被告位於台北市○○路居所之電話,並依電話通知被告領取八十九年、九十年度之召集令,由被告至派出所簽收該二年度召集令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被告於遷出台北市○○區○○街四十七之一號戶籍地時,已向管區警員申報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二樓之居所地址,而得由管區警員依申報之居所地址通知送達八十九年、九十年度召集令;並無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情事。⑵且被告申報、遷入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二樓居所後,於本件召集令送達期間即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間,仍居住該址居所等情,據被告提出上址於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之水電費、電信費、瓦斯費收據原本附卷可證,可見被告於召集令送達期間即九十一年五至七月間,並未遷出所申報之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二樓居所。⑶填寫本件台北市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之警員甲○○雖依被告設於台北市○○區○○街之戶籍地址填載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未在該址居住,並經該址里長證明無誤,有該移送法辦年籍表在卷可按;然被告於八十八年間遷出該址時,已依規定申報,業如前述,是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已失所依據。且證人甲○○自承:該期間其以電話聯絡被告未果,承辦教育召集之警員曾僅至被告中華路居所找過一次等情明確(上開訊問筆錄第五頁參照),足見本案派出所警員因電話及同事親自查訪一次未遇被告,即予移送,尚難依現存卷證資料認定被告有遷移申報居住處所之犯行。況被告之兄長於召集令送達期間,確因病住院一事,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參,是被告所辯:可能因兄長住院,家人往返醫院照顧,而未遇前往上址送達召集令之警員,並非因遷出所致等語,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八年間遷出公訴人所指戶籍地時,業向管區警員申報,既有前開積極證據可證,自難單以召集令未送達之事實及送件人未能送達召集令即填表移送之作業流程,遽論被告上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遷出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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