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李怡同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主債務人被告乙○○住所地係在桃園市○○街五十之十四號七樓,連帶保證人被告甲○○住所地係在嘉義縣○○鎮○○里○○街○○○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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