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
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竹監新自字第裁五一—C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六九號裁定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一四○一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 楊青憬 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右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站接受處罰,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竹監新自字第裁五一—CY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九百元整等情。
四、異議意旨略以:採證相片中車牌號碼00—一四○一號自小客車所停放之處所,路側地上未繪有「行人優先」標字,根據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查無「劃民眾認為可供臨時停車之標線云云。
五、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於前述舉發時間停放在臺北縣○里鄉○○路○○○號之路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受處分人停車之地點為雙向車道,其將前開自小客車停在該處,確已一半以上佔用該方向快車道道路面積,並使後方來車通過時需跨越中間行車方向線,顯有妨礙交通之情形。是受處分人有在快車道停車之違規,洵屬明確。
(二)受處分人雖以地面之白實線讓一般民眾認為可供臨時停車之標線云云。惟觀採證照片中與路面平行之白實線,是道路邊線,並非停車線,而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如同前述是因車輛停放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快車道」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係本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法令規定,從而停放地點道路邊線是白線,亦無礙於受處分人確有違反上開法令之認定。再者,採證照片中路面所繪有橫向標線之枕木紋線部分,其之劃設係因舉發地點所在之港東路,係位於野柳風○○○區○○○於○路段無人行道,避免人車爭道影響交通安全及達到人車分離之考量,從而臺北縣野柳風景特定區管理所(前為臺北縣政府二級機關,現已組織調整裁撤)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邀集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臺北縣萬里鄉公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等相關單位會勘並本於權責決議劃設,請該管理所施作,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略以「: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之規定及按港東路實際路幅配置規劃為人行道及車道,並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俾供行人通行,以維護交通安全與順暢等情,有「九十年度野柳風景區公共設施整體改善整修工程」中港東路道路標線部分工程會勘紀錄、初驗紀錄一份、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府交工字第○九三○○八三一六○號函及同年七月八日北府交工字第○九三○四八七九三○號函各一份附卷足稽。而該枕木紋線初始處之路面上漆有白色「行人優先」之字樣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照片一幀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金警交字第○九二○○一○○五○號函所附之現場照片八幀附卷足參,雖該枕木紋線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款所規定之設置地點、線段長度、寬度與間隔之內容並不相同,且可能使用路人對是否為劃設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產生疑義,然依其長度及寬度亦顯不可能會使受處分人誤認係可停放自小客車之停車格。從而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該自用小客車確有在快車道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