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惟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三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竹縣○○鎮○○路○段二百二十一巷三十一弄四十六號處實施搜索,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注射針筒一支及分裝匙一支等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二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編號:B─○一二),經送新竹市衛生局初驗及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等檢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衛檢字第五七○號不法藥物尿液篩檢報告書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九三)宇鑑字第○二七七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號卷第二五、二六頁、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五八號卷第十八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二幀在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號卷第二四頁),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注射針筒一支及分裝匙一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分別為九十三年度白保管字第○○七號及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四六號,扣押物品清單分別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五八號卷第十五、十六頁)。而上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克,空包裝重○‧二四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一九八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五八號卷第十七頁),足見被告所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者,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足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號卷宗第三四、三六、三七至三九頁、本院卷第六頁)。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歷經一次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及念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係供被告預備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為違禁物,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等物,因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間無法完全析離,且亦係供被告預備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分裝匙各一支等物(九十三年保管字第○○四六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五八號卷第十六頁),並非違禁物,且雖係供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已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然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辯稱:是朋友綽號「 阿彬 」之人交給我的,當時 莊祖祥 有看到等語在卷(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號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二二頁),核與同案被查獲人莊祖祥於警訊時所陳述:我知道「阿彬」有交東西給甲○○等語相符(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號卷第十五頁),足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