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下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FU號黑色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其行經新竹市○○路與北大路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該處之新竹市○○路口快車道係禁止右轉,是以應遵守該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應注意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貿然違規右轉北大路,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撞及同向行駛於新竹市○○路○○道上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七三三號深藍色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皮下血腫、臉部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七一、七五、八二頁),核與告訴人乙○○於歷次警、偵訊時所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二號卷第三、四頁、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九號卷第十二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一份、車禍現場照片六幀等在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二號卷第十至十三、十五至十七頁)。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前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依前開規定行駛。而本案肇事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是依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在設有禁止右轉交通標誌之新竹市○○路口,貿然違規右轉北大路,又於行駛中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撞及同向行駛於新竹市○○路○○道上由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車牌號碼000—七三三號深藍色重型機車,因而肇事,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責任甚明。復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一、甲○○駕駛自小客車在禁止右轉路段右轉,且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竹鑑字第九二○八二○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可資參照(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二號卷第七至九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皮下血腫、臉部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等情,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陳吳坤 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二號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十八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並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竹監駕字第○九三○○○五○七○號函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其無駕駛執照卻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卻猶仍駕車行駛,在禁止右轉之道路違規右轉,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及被告犯罪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又經通緝到案,惟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