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О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頭期款為六萬二千元,餘款分二十四期繳納,每月一期,自同年七月份起每期付款一萬六千二百十六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一,並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前揭標的物後,僅付款十三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後之某日,將該上開標的物遷移而不知去向,並拒不付款,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福灣公司代理人 李天增林淑藝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保證人 李金獺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合約、被告甲○○之身分證影本、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分期件付款紀錄查詢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在分期價金未付清前,即將標的物遷移,並拒不付款,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破壞動產擔保交易制度,及其已給付十三期之款項,尚有十八萬餘元之分期款未付(惟已由保證人代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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