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723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簡字第44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3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㈠、於民國95年5月14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曾子路交岔口,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乃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拆卸該車車前之乙○○所有BMW標誌1只(價值新臺幣800元),並徒手拆卸乙○○所有之1338-JK號自小客車車牌及車牌裝飾品各1枚(價值1,7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㈡、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騎乘上開H8C-033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復持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竊取該車後車廂之丙○○所有BMW標誌1只(價值1,500元),得手後欲供己用。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重信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T型扳手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持T型扳手竊取他人之BMW標誌、車牌及車牌裝飾品等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行照影本2紙、相片4幀在卷可憑,且有T型扳手1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T型扳手1支係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足以供作兇器使用,此有相片1幀在卷可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以92年度簡字第44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3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惟念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害人已取回失竊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按,損失較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7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