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甲○○、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丁○○累犯。丙○○處有期徒刑伍月,乙○○、甲○○、丁○○,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除補充記載如下,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欄,增列:
⑴、丙○○並無前科。
⑵、乙○○前於民國76年間,因恐嚇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年,嗣經宜蘭地方法院依法以77年聲減字第50
3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緩刑3年,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⑶、甲○○前因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經本院86年
易緝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86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及因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經本院86年訴緝字第217號判處徒刑3月,於87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⑷、又被告丁○○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90年交易字第
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獄。
2、證據欄:
⑴、增列「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⑵、增列理由:
①、被告乙○○於警訊時自承:「(據你太太丙○○於
警訊筆錄中供稱,該賭場係與你共同經營主持,而賭客亦由你與甲○○、丁○○連絡前來賭博,帳單由你與甲○○、丁○○及他本人共同記載,你做何解釋?)因為我們是夫妻,我若到賭場,他若忙的時侯,他會要我幫忙。」等語,足見被告乙○○確有參與該賭場之經營無訛。
②、又被告丁○○於警訊時自承:「根據丙○○警訊筆
錄指出,她以每日新台幣1500元顧用妳負責發放籌碼給賭客、收取抽頭金及管制門禁,妳作何解釋?)、、如果她很忙,她會叫我,她需要什麼,就幫她做什麼,她知道我家不好過,她都會拿錢給我,但我都不拿,最後她都硬塞給我、、(妳至該地點時,是否均有人賭博?是否有向丙○○收取每日新台幣1500元?)均有人賭博。沒有每次,我只拿過三次。」等語,益證丁○○確受有報酬而參與分擔該賭場內之工作無訛。
二、核被告丙○○、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丙○○、乙○○、甲○○、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參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1003號函曾同採此見解)。又被告丁○○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90年交易字第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審酌被告四人之品性(如前揭一之1;參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均非品性極為惡劣之人;及被告丁○○之前科為過失犯而非故意犯罪,又被告甲○○前因賭博罪經判刑確定,竟再犯本件賭博罪,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丙○○為負責人,而乙○○為負責人丙○○之夫,衡情乙○○參與賭場經營之程度應較甲○○、丁○○為深,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籌碼(紅、白、藍色)共240張(即本院卷18頁扣押物清單編號1到7,19頁扣押物清單編號8到13,15頁扣押物清單編號22)、樸克牌56張(本院卷19頁扣押物清單編號14)、樸克牌19副(本院卷15頁扣押物清單編號24)、麻將牌(含搬風球、骰子)3副(本院卷15頁扣押物清單編號23);又羅宋13張每沖賭客欠帳資料10張、賭場支出帳單2張、麻將每沖賭客欠帳資料單11張、賭客電話聯絡單2張、賭客名冊5張、賭客欠帳明細17張、94年8月2日賭場收支帳單3張(以上即本院卷16頁扣押物清單編號15到21),均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28條、第56條、第26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籌碼240張、樸克牌56張、樸克牌19副、麻將牌(含搬風球││、骰子)3副、羅宋13張每沖賭客欠帳資料10張、賭場支出││帳單2張、麻將每沖賭客欠帳資料單11張、賭客電話聯絡單││2張、賭客名冊5張、賭客欠帳明細17張、94年8月2日賭││場收支帳單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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