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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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335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扣案之電腦貳台(含主機、螢幕、燒錄器、鍵盤、滑鼠、硬碟)、盜版光碟共壹仟壹佰貳拾片,空白光碟片壹佰片、BASICABC課本小標籤壹袋、寰宇小標籤壹袋、掛號包裹託運單壹疊、小型包裹信封壹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如附表1所示之商標及附表2所示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或電腦程式著作為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所有;附表2及附表3所示錄音著作、視聽著作或電腦程式著作,均受我國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保護,且明知其並未徵得商標專用權人及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檢察官誤載為常業犯意)及擅自使用他人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7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利用其所有之個人電腦主機、數據機、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等電腦週邊設備,及向網路服務業者「和信超媒體公司」申請之ADSL寬頻數據帳號,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使用帳號︰[email protected]),張貼「本賣場尚有幼教電腦光碟、VCD數百種,俗俗買,挑戰第一便宜,有興趣請來信索取目錄」等廣告訊息,向不特定人散播販賣盜版光碟片之資訊,並以其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寄送盜版光碟片目錄予不特定顧客,俟顧客以前揭電子郵件信箱回傳訂購郵件,乙○○再進一步指示顧客將約定價款匯入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確認匯款金額無訛,乙○○乃陸續依顧客訂購之內容,利用前揭個人電腦暨電腦週邊設備、拷貝機2臺以對拷之方式,將如附表2、附表3所示之光碟片內容直接對拷在空白光碟片中,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如附表2、附表3所示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或電腦程式著作及擅自使用如附表1所示之商標,俟對拷重製完成,乙○○再以郵寄方式寄送予訂購顧客。嗣警據報後,於94年5月28日17時30分許,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如附表1、2、3所示之盜版光碟共1120片、電腦2台(含主機、螢幕、燒錄器、鍵盤、滑鼠、硬碟)、空白光碟100片、BasicABC課本小標籤1袋、寰宇小標籤1袋、掛號包裹託運單1疊、小型包裹信封1疊。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其製作之光碟勘驗清冊2紙。
㈢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8紙、被告製作販賣光碟目錄表1份
、國際地平線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1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5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1份
三、本件被告已經認罪,經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之宣告。經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經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先後均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以1罪,並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其違反商標法與違反著作權法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罪處斷;此外,上開認罪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適於緩刑之宣告,故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註:至於扣案電腦2台(含主機、螢幕、燒錄器、鍵盤、滑鼠、硬碟),係被告所有供其重製盜版光碟犯罪所用之物,盜版光碟共1120片,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空白光碟片100片、BASIC
ABC課本小標籤1袋、寰宇小標籤1袋、掛號包裹託運單1疊、小型包裹信封1疊,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淑蓮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