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4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4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竟基於毀損、誹謗之犯意」應補充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及將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並補充「1、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在案,於92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陳春珠未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公然侮辱,係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者,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應係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範圍;該兩罪固設定不同之構成要件,然均為保障名譽法益,如併以具體事實傳述指摘,復結合抽象之謾罵,倘若該等行為構成犯罪,亦僅屬於「誹謗」與否之問題,與「公然侮辱」罪無關(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對其人之真正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而被告對被害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準此,被告張貼文告內容雖有「死皮賴臉」等抽象謾罵字眼,然已結合於被告指摘被害人有欠錢不還之字句中,而該等字句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已足使被害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應屬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無訛,則被告上開張貼文告之行為,應論以加重誹謗罪,且被告指摘之上開事實,縱能證明為真實,亦屬涉及他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自不能阻郤違法而得予不罰。
三、再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其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其中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足以減低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本件告訴人所有之鐵捲門、大門經被告以紅色噴漆噴上文字使其之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襯之文字,自足以減低鐵捲門、大門之價值。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
354條之損壞他人大門、鐵捲門罪。被告所犯加重誹謗、毀損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誹謗罪論處。另被告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在案,於92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固受託催討債務,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或循合法途徑處理債務,竟以噴漆之手段,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並以張貼文告之方式,詆毀他人之人格,損害他人名譽,惡性非輕,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並慮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