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58號上訴人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94年度簡字第63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且有智力退化之現象,屬精神耗弱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9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應達榮五金行」內,徒手竊取店內之手機來電顯示器、電子體溫計及鬧鐘各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237元),得手後欲離去現場,為店員丁○○當場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訊問之部分問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申請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 李員
4年前開始出現耳邊有聲音干擾,並曾看到鬼魂,有莫名恐懼、睡眠障礙及胡思亂想,曾至瑞光診所及秀傳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但服藥順從性不佳,領有中度之精神障礙手冊,李員曾吸食安非他命被捕,有心臟病及癲癇之病史。智力測商智商為77,與其過去學業及職業表現相較有智力退化情形,整體而言李員為器質性精神病的患者。…李員對犯案過程可約略描述且無直接受精神症狀─幻想或妄想指使,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無達心神喪失,但因李員為器質性精神病患且智力有退化現象,偷竊當時有注意力不集中的情形,其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弱」乙節,亦有該院95年4月17日95附慈精字第095104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於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審酌被告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僅237元,事後復已均由被害人取回,有卷附贓物認領申請單1紙可按,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85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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