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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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2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之宣告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66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5年2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月4日2時許,見丙○○之母 黃蔡綉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停放於丙○○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783之2號之住宅前,且丙○○住處大門未鎖,因認有機可趁,乃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屋內放置一樓客廳桌上之機車之鑰匙1串,並持該鑰匙接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年4月14日9時許,在高雄縣彌陀鄉彌陀村自由巷85號前,為警查獲,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據證人丙○○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竊取鑰匙後,旋即持機車鑰匙竊取機車之行為,無非為達竊取機車之同一目的,時間、地點均密接,且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被告係利用被害人丙○○住宅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逕自入內行竊,被告通過此門既非毀越門扇,亦非逾越安全設備,即不構成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被告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2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2案件之宣告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66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5年2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夜間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居家安全,惟念及被告身體有疾,此有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1份可參,謀生不易,方行險竊取他人之物,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本次再犯竊盜罪,顯不知悔改,而認被告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固非無見。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犯竊盜罪,而有犯罪習慣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然上開條例第2條第4項則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件被告雖有如上開竊盜前科,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習慣性犯罪或以竊盜為常業,且此次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並參酌上開量刑之標準,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本院量處之刑既未超過1年,自不適用上開條例有關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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