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69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月21日結婚,婚後同住於高雄市○○區○○街7之4號住處。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被告於92年間即曾離家過,惟被告又於93年5月間又再離家出走,原告有告訴管區員警,然未報失蹤人口,而後原告雖四處尋找仍未有所獲。嗣警方於93年11月間通知原告,被告在基隆市某卡拉OK歌唱時遭警查獲。原告有至基隆地區之派出所探視被告,不久被告即遭強制遣送出境,被告在遭遣返大陸約2、3個月後,從大陸打電話給原告,被告之母親告訴原告說辦離婚,被告在旁哭泣,沒有回答,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4月3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於該條第2項增列上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㈢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卷5頁)
、結婚證、結婚照(卷18-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協尋資料(卷36頁)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楊明華 到庭證稱:「我跟原告認識很多年了,並且曾有與他同往大陸去娶被告,被告後來也有到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街7之4號,之後情形我就不知道兩造婚後情形了,我曾與原告到過基隆分局去探被告,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兩造有講了幾句話而已,後來我們就回來了,之後情形我就不清楚了,原告與被告結婚時,曾在大陸地區有宴客過,我也參加大陸之酒席。」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託人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且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7之4號住處,後被告分別於92年7月31日入境台灣,嗣於93年11月23日遭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查獲非法打工,而於93年12月24日遭強制遣送出境,有該局94年10月7日境信凡字第號00000000000函及所附之被告出入境紀錄、旅行證申請書、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函等相關資料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觀上情,被告既因結婚而申請來台探親,然被告竟來台非法打工,經警查獲後,已遭強制遣返大陸,短期內勢必無法再申請入境來台,致無從再與原告行何婚姻生活,況被告返回大陸後,亦與原告失去聯絡,故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又於被告目前無法申請來台的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兩造主觀上應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且依兩造之互動情形,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何清富法官黃苙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