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耀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勞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8年11月起原受僱於訴外人大阪生活倉庫有限公司(下稱大阪公司),擔任美工職務,嗣於92年間,上訴人受讓大阪公司全部營業,並留用被上訴人繼續擔任相同職務。詎於94年3月1日,上訴人宣布將於同年月31日結束營業,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又被上訴人先後受僱大阪公司及上訴人,自88年11月起至94年3月止,累計工作年資為5年4月,每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0020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合計106773元。爰依勞基法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106773元等情。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均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安排被上訴人至訴外人和楓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楓堂公司)上班,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並未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得主張之資遣費年資,並不包括受僱於大阪公司期間之年資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均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等情。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88年11月起受僱於大阪公司擔任美工職務,嗣於92年間,上訴人受讓大阪公司全部營業,並留用被上訴人繼續擔任相同職務。
(二)上訴人於94年3月1日宣布將於同年月31日結束營業。
(三)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0020元。
(四)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迄至94年3月份。
(五)如本院認為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終止?(二)如已終止,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數額為多少?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終止?1﹑經查,上訴人於94年3月1日宣布將於同年月31日結束營
業;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迄至94年3月份止;上訴人原想安排被上訴人至和楓堂公司上班等節,業如前述,已堪認上訴人有於94年3月結束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次查,參酌上訴人於94年4月18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解散公司,並於同年月2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乙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5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530916170號函附資料在卷(見本院卷頁56至60)可佐等情以觀。顯見上訴人確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據上,堪認上訴人於94年3月1日宣布將於同年月31日結束營業,應解為係對被上訴人預告將於94年3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甚明。是上訴人主張其並無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即不可採。
2﹑至上訴人雖辯稱已安排被上訴人至和楓堂公司上班,故兩
造間勞動契約並未終止云云。惟查,上訴人與和楓堂公司為不同法人主體,其間並無公司改組或轉讓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上訴人所辯,縱使為真,核亦屬被上訴人是否另與和楓堂公司成立勞動契約問題,自與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終止無關。從而,上訴人辯稱:已安排被上訴人至和楓堂公司上班,並未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參酌上訴人營業處所、被上訴人住所均在高雄縣岡山鎮,其間往返約10分鐘;而和楓堂公司營業處所在高雄市鹽埕區,被上訴人自住處往返鹽埕區約2小時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衡情,亦難期待被上訴人至和楓堂公司上班,故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之安排,即有理由。是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益難採憑。
(二)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數額為多少?1﹑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勞動契約者,應發給
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17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乙節,業如前述
。次查,被上訴人自88年11月起受僱於大阪公司,嗣於92年間,上訴人受讓大阪公司全部營業,並繼續留用被上訴人乙節,復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先後受僱大阪公司及上訴人,工作年資自應從88年11月起算至94年3月止。從而,原告主張累計工作年資為5年4月,即屬有據。又查,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0020元,亦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為1067
73元(20020×5+20020×4/1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上訴人既已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06773元。從而,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蘇雅慧法官黃呈熹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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