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9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民國93年7月26日,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偵字第882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雖罹患精神分裂併有酒精依賴之病症,然94年9月23日晚上11時許,甲○○並非受所罹患之精神分裂症影響,仍在高雄市○○路上之小木屋檳榔屋購買啤酒一瓶,且於飲用後,甲○○雖知其意識力及注意力已因飲酒致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並沿高雄市○○路右轉華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途經華榮路與裕誠路口時,因未載安全帽而經警攔截盤查,並當場施以酒精吐氣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晚上11時38分測得甲○○酒精吐氣濃度值為0.72MG/L。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可稽。又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
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至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依前揭說明,應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雖罹患「精神分裂併有酒精依賴」症,但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市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被告於94年9月23日時買酒飲用之行為,並非受原有之精神分裂病之影響,此有該院95年4月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5000193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的必要。爰審酌被告除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偵字第8825號緩起訴處分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尚非品性惡劣之人,本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仍不知謹慎,無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執意騎乘機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身體康狀況(罹患精神分裂症,總智商僅79),併已達酒精濫用之程度,但事發後已於94年10月
7日由家人陪同到凱旋醫院檢查,95年4月3日凱旋醫院函覆本院時,被告更已在該院住院就醫中(同上開凱旋醫院之回函),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且已積極住院治療中,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及已達酒精依賴程度,仍違反規定酒後駕車,本院認其行為有交專人長期輔導矯治之必要,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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