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1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復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12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復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復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91年度訴字第3509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68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980號、95年度裁字第447號、95年度裁字第1555號、96年度裁字第17號、96年度裁字第1216號、96年度裁字第2538號、96年度裁字第4229號、97年度裁字第4434號、98年度裁字第1545號及99年度裁字第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陳,無非重執其對於原處分如何不服之理由,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聲請之判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樹埔法官陳國成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