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1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17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3日自名下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下稱士林區農會)活儲存款提領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存入其女 謝淑貞 同農會活儲帳戶,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惟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乃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上訴人96年度贈與總額7,000,000元、淨額5,890,000元,應納稅額621,100元外,並按應納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621,1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仍不服而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資金係其向士林區農會申貸後轉借其女,非其既有存款,亦立有借據為憑,純屬借貸關係,並已提示原審法院相關事證以供核對,惟原審法院未對相關事證作合理詳盡調查,復偏頗採信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僅重申系爭資金係屬借貸,認其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情事,惟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有何具體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或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情形,則均未經具體指摘及說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曹瑞卿法官黃合文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