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2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1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120號聲請人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美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4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8年2月27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8年3月31日(星期二)屆滿。聲請人遲至99年3月31日始聲請再審,有加蓋於再審聲請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不屬由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而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樹埔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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