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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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100年度易字第1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及聽取被告、檢察官意見,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為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文賢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含袋重零點壹壹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被告施文賢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警員承認而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含袋重零點壹壹捌零公克)扣案,且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始悉上情,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陳報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洛因0.45公克)、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表、查獲、證物照片共6張、被告提示簡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呈陰性反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01777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3200公克(含1袋),淨重0.120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118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84號卷第7頁、第9頁、第15至22頁、第24至95頁),足徵被告之自首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非法持有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遇警欲盤詢之際,其主動自身上,主動取出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警員承認而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且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亦有被告100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10至14頁),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其非法持有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玆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且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尚未施用毒品,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警員承認而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且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並有悔改之意,及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戒絕毒癮。
三、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包裝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餘微量無法分離,應將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稱毛重0.3200公克(含1袋),淨重0.120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118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經警依煙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上開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毒品照片在卷可佐。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0.3200公克,餘重0.1180公克),復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市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市中心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84號被告施文賢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79巷5號居基隆市○○區○○路85巷46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賢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5月2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6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8月18日、97年9月15日、97年10月13日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8號、97年度訴字第917號、97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確定,上開5案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4月確定,於99年10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0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於100年2月21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路 麥當勞 向綽號「 阿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新台幣1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8公克),嗣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96號前為警盤查,主動交出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警扣押,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文賢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相片6張附卷可稽,並有事實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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