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100年度易字第2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及聽取被告、檢察官意見,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為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文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後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外,並補充下列事項之記載:被告謝文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再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24號、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8月3日執行期滿),並以88年度基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以90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丙案)確定。其於90年8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丙案件所處之刑,於91年12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2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期滿,其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戊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己案)。其因戊己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庚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辛案)。其因 庚辛 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戊己案件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1日因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刑罰之規定,是前開因己案件所科之刑免予執行,復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其因丁戊庚辛案件所處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丁戊案件經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就庚辛案件經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該裁定於96年12月14日確定,因謝文成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1743號裁定所定之刑期,無殘刑再予執行,自應以前開減刑裁定確定之日即96年12月14日為其執行完畢日(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於97年9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1年4月後,於99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其再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嗣提起上訴,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審理時,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採集送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表、被告提示簡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至47頁)。
二、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及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94號被告謝文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74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成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8月12日、88月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09號及88年度偵緝字第224、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於88年9月30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89年5月4日,以89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0年5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接續執行,於9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4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2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以97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2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謝文成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3日下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74之2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翌(24)日下午2時許通知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文成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白。│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二│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0年1月24日下午│││公司100年2月11日編號│2時47分為警所採集之尿│││UL/2011/00000000號濫│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實│││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之事實。│├──┼───────────┼───────────┤│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以及│││份。│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表1份。│毒品罪之事實。│││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謝文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詹琦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