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學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學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支、藥鏟壹支、分裝袋叁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楊學仁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僅1年餘又犯本案,可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另有贓物、常業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既經查獲,且係供被告施用而與本案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內亦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鏟1支、分裝袋3包,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22號被告楊學仁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86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學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7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86巷3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上,以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毛重)及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鏟1支、毒品分裝袋3包。另經警採其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學仁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0年4月7日下午│││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8時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1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82)1紙││├──┼───────────┼───────────┤│三│1.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毛重)│安非他命之事實│││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四│1.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1組│命之事實。│││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3.扣案之藥鏟1支││││4.扣案之毒品分裝袋3包││├──┼───────────┼───────────┤│五│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95年1月27日強制│││份│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表1份│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件之事實。│││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鏟1支、毒品分裝袋3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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