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7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1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17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鎰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2月6日以「自行車把手、豎管固定座」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315687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該專利有違前揭規定,於98年6月9日(98)智專三(三)05048字第098203458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沿襲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之審決理由及見解,明顯擴張認定引證案(即第00000000號專利案)的結構範圍,而以「相同功能」的概略認定,推論系爭案與引證案「相等作用結構、不具進步性」,實難令上訴人信服等語,為其理由。是上訴人上訴意旨僅係重申系爭案與引證案雖都是利用螺栓來鎖合定位把手與豎管,但其挾持體的結構、位置及作用方式,二者均不相等,系爭案明顯進有進步性等情,惟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有何具體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或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情形,則均未經具體指摘及說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曹瑞卿法官黃合文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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