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趙開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以基監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趙開明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趙開明於民國98年6月13日0時28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道,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值勤員警查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2毫克,乃當場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一個酒駕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
185條之3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論以行政罰之處分,今異議人已於98年11月24日受法院判決處以罰鍰2萬元,且已繳納,不應再處以異議人行政罰,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撤銷罰鍰45,000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6月13日0時28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道,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攔檢,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查獲其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上開違規行為,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27日對其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於99年11月25日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異議人因前述酒後駕車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由該署檢察官於98年9月17日以98年度偵字第3614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0,000元,該緩起訴處分於98年10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06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自98年10月7日起至99年10月6日止,異議人復已依檢察官命令,於期限內之98年11月24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但將「依檢察官命令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誤認為「受法院判決繳納罰緩」),並有基隆市警察局98年6月13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11月27日、99年11月25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27日基檢達律98緩字第606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無訛。
㈡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刑事部分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向國庫支付20,000元,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已受相當於罰金20,000元之刑事處罰,該部分不得再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惟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20,000元,顯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罰鍰金額45,000元,基於公平原則,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異議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即25,000元部分裁處罰鍰,命其繳納。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未逾25,000元部分,洵屬有據,逾25,000元部分(即其中20,000元部分)則非適法。
㈢異議人雖未就本件罰鍰以外之其餘裁罰一併聲明異議,然其
違規事實既屬同一,聲明異議效力及於罰鍰以外之其餘裁罰,本院自應一併審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罰鍰以外之其餘裁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性質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及同條第4款之「警告性處分」(講習),均為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因此等處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明文規定,本得與刑事法律之處罰併予裁處。是原處分機關於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以外,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命異議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尚無不合,亦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逾」25,000元部分,既非適法
,異議人請求撤銷該部分罰鍰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而為該部分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之其餘裁罰(即罰鍰未逾25,000部分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命異議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之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虹彣

更多裁判書